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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完善任命和批准街道选委会成员的相关规定

对于县级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任命街道选委会成员的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仅法律应完善街道办设立选委会并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成员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应完善市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县级人大常委会对街道选委会成员任命的相关规定。为何这样说呢?

理由之一:由于选举法第十条第一款已明规,乡镇选委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那么,作为与乡镇机构性质一样、行政级别相同、下设机构相近、职能作用相仿的街道办,其不仅同样应与乡镇一样设立选委会,而且同样应与乡镇选委会成员一道,接受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其成员的任命。

虽然,目前属于基层地方政府的乡镇政府与属于县级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各自因隶属关系上的不同,以及“乡镇政府的权力是乡镇人大授予的,对乡镇人大负责”和“街道办的权利是上级政府赋予的,对上级政府负责”之法理上的区别,因而现行法律即未明规作为县级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应与乡镇一样设选委会,当然即更不可对其成员应接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作出相应规定。

但是,由于多年的基层实践已经充分证实,作为县级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确实与作为我国最基层政权的乡镇机构的性质基本一样、行政级别基本相同、下设机构几乎相近、职能作用几乎相仿,因而从有利最基层的国家机关工作的实际出发,此即正系现行相关法律需适时完善其相关规定的必要之处。

理由之二:既然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也就意味着县级人民政府经上一级的市级政府批准,即可设立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

那么,既然作为县级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的市级政府批准,同理,若作为县级选委会派出机构的街道办选委会能依法设立,其若经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后,亦应经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即市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这样一致的地方组织机构的法定批准程序,方才符合“同级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定批准程序一致”之法理。

更何况,既然“街道办的权利是上级政府赋予的,对上级政府负责”(而其“上级政府”既包括县级政府,又包括市级政府),那么同理,如果作为县级选委会派出机构的街道选委会成员经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一规定成立,那么,其成员即同样亦应对上级人大常委会负责(而其“上级人大常委会”,亦同理应既包括县级人大常委会,又包括市级人大常委会)。而上述,亦同样正系现行相关法律需适时完善其相关规定的必要之处。


此文被《法治与社会》杂志刊发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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