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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人大代表留置问题 应有法律细则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监察机关就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是否要经人大许可才能采取留置措施这个问题,有必要从维护现行相关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的这个角度考虑,通过尽快出台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予以及时解决。笔者为何这样认为呢?

因为,不仅现行监察法尚未有对目前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是否应走人大许可程序才能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相关明确规定,而且现行代表法同样存在尚未有对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应该怎样走包括采取留置措施在内的许可程序的具体规定之问题。

例如,现行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虽然明确了监察机关对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并对哪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哪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等规定,但对涉及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应走人大许可程序的问题并未有相应明确规定,故而即形成了与现行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的这个规定有所不一致的问题的存在。

同时,由于“留置”对调查人而言,属于“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的相当于“监视居住”和“拘留”的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因而根据代表法的规定,无疑同样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但却因现行监察法目前尚未有与现行宪法、代表法等法律在该方面的一致规定,所以即形成了目前各级监察机关与公安、检察院机关在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依法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的这个程序上的不一致的做法。实际上,这就形成了在涉嫌人大代表留置问题的规定上,目前现行的监察法与现行的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以及公安部出台的相关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皆不尽一致规定的问题的存在。

鉴此,作为属于全国人大依法表决通过的国家监督领域基本法的监察法,理应根据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的原则规定,对其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之处,或有疑议之处,确实有必要通过其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完善,使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国家根本法——宪法、与同样为全国人大依法表决通过的国家基本法的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一样,在全国各级人大代表开会期间,非经全国各级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各级人大代表闭会期间,非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其人大代表采取包括“留置”在内的限制人身自由之相应措施。

同时,由于现行的代表法同样存在尚未有对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到底应该怎样走包括采取留置措施在内的许可程序等具体操作性、实用性的规定,以及该法尚未对人大行使许可权时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以及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因而目前各级人大和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即难以出台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流程规定,进而导致了目前各级人大和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该项权力时难免存在这样一些较大差异——

例如,有许可的,也有不许可的,甚至有对许可申请予以长时间或较长时间不予审查、不予决定的。

如此这般,既不能有效地依法保护相关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又不同程度地影响了相关司法机关的正常依法办案,即最终造成的,却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形象的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损坏。

故此,建议适时在对代表法再次予以修改完善时,或在适时制定代表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时,即有必要对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怎样具体采取包括留置在内的许可程序措施、怎样具体操作实施对人大行使许可权时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以及怎样具体操作实施对其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作出可行性并有一定针对性的具体、明确之规定。

同时,由于现行的代表法同样存在尚未有对涉嫌违法和职务犯罪人员中的人大代表到底应该怎样走包括采取留置措施在内的许可程序等具体操作性、实用性的规定,以及该法尚未对人大行使许可权时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以及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因而目前各级人大和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即难以出台相关的具体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作流程规定,进而导致了目前各级人大和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该项权力时难免存在这样一些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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