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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法律法规可比研析暨完善之意义及举措

   笔者拟借本文,通过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与省域建筑法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筑条例》)在其章节设置、内容设置的实证对比研析方面,以及在《建筑法》指导省域建筑法规之完善的意义及举措方面,予以必要研析并阐明:完善省域建筑法规,既离不开依照我国现行《建筑法》,又离不开我国现行建筑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如此,即可为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关于现行《建筑法》与《建筑条例》之章节设置对比研析

  现行《建筑法》是于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后而予修正。

 2019年4月23日,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建筑法》第二得以修正。此次修正的《建筑法》,其第八条修改为: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而四川的《建筑条例》则是早在1996年10月14日就经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05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后一直施行至今的。

  由于《建筑条例》的修正时间大大早于《建筑法》的修正时间,即比《建筑法》的第二次修正的时间几乎早了近18年,因而其2002年5月的修正案,与2019年4月《建筑法》的修正案,在章节体例的设置上即有明显的不同。

  虽然,《建筑法》与四川的《建筑条例》皆设有八章,但其各章的设置却各有所异。如《建筑法》设置的各章分别为“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85条。而《建筑条例》设置的各章则分别为“总则”“资质管理和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建筑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63条。

  由上述可见,《建筑法》和《建筑条例》所设置的各章,除第一章“总则”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的标题基本一致之外,其它五章的标题则不尽相同。如《建筑法》的第二章的标题是“建筑许可”;而《建筑条例》的第二章,其标题则是“资质管理和许可制度”。《建筑法》的第三章的标题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而《建筑条例》的第三章,其标题则是“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建筑法》的第四章,其标题是“建筑工程监理”;而《建筑条例》的第四章,其标题则是“建筑工程造价”。《建筑法》的第五章,其标题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而《建筑条例》的第五章,其标题则是“建设工程质量”。《建筑法》的第六章,其标题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而《建筑条例》的第六章,其标题则是“施工现场管理”。

  再对《建筑法》和《建筑条例》所设置的“不尽相同”的上述五章作进一步地对比研析,我们即可发现,其章节的设置重点各异。如《建筑法》的第二章,不仅其标题是“建筑许可”,而且还具体分为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这两节共八条。显然,其重点在于突出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建筑工程的开工报告,以及着重强调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建筑条例》的第二章,在未分节前提下,其标题则是“资质管理和许可制度”。该章设有的十一条,虽比《建筑法》第二章设置的八条多了三条。然而,从其重点来析主要突出的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而《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三章的不同点则在于:《建筑法》对于中介服务未作规定,而较为突出的则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而比较《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四章,其不同点则在于,《建筑法》更突出的是建筑工程监理,而不是建筑工程造价。而比较《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五章,虽都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但《建筑法》却更为注重建筑的安全生产管理。再比较《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六章,虽都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建筑法》则更突出的是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建筑法》与《建筑条例》之内容设置对比研析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建筑法》和《建筑条例》所设置的第一章“总则”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标题基本一致,但其内容却并非完全一致。

  如在《建筑法》第一章“总则”设有的六条中,其第二条第二款对建筑活动的阐释,即“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在《建筑条例》第一章“总则”同样设有的六条中,其第三条对建筑活动的阐释“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似乎看起来,《建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对建筑活动的阐释更为详尽,但认真分析后却不难发现,其实《建筑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二款对建筑活动的阐释更为准确、全面。因为,《建筑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二款对建筑活动予以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阐释,既不仅包括《建筑条例》第一章对建筑活动阐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的建筑工程,而且包括除此之外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和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等。

  另则,《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七章,虽都设置了“法律责任”,但《建筑法》第七章设置的共16条“法律责任”显然比《建筑条例》第七章设置的共8条“法律责任”更有份量和更具法治威慑力。比如《建筑法》第七章中有十二条十三款都明确规定,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有索贿、受贿、行贿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等行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对其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建筑条例》第七章设置的共八条“法律责任”中,则更多的规定的是对违反本法规而应处以的一定比例的罚款数额。而给人的提示是,只要认罚,即可免于任何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可见,《建筑法》的第七章,显然比《建筑条例》的第七章更有法律责任份量和更具法治威慑力。

  再则,虽然《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第八章都设置了“附则”,但《建筑法》第八章的“附则”,显然比《建筑条例》第八章的“附则”内容更详尽、更全面。如《建筑法》第八章“附则”设置的五条规定,不仅强调了“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且强调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等。而《建筑条例》的第八章的“附则”,则仅设置了“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两条规定。

  三、关于现行《建筑法》指导省域建筑法规之完善的意义及举措

  笔者在相关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拟从现行“建筑法”指导省域建筑法规之完善的意义暨举措这两个方面作一较深层的探析。

  (一)关于现行《建筑法》指导省域建筑法规之完善的意义。

  1、有利为贯彻落实国家住建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挥更好地依法保驾护航作用。

  众所周知,日前国家住建部正式出台的“意见”,不仅是其在认真分析、研究我国建筑行业现状暨当前建筑市场和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后而及时开出的一剂“药方”,而且因其突出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和“放管并重”的精神,故对促进我国建筑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即具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意见”第三条即明确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废除不利于全国建筑市场统一开放、  妨碍企业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同时,“意见”要求,“各地要加强外地企业准入后的监督管理,建立跨省承揽业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督办”。由此可见,“意见”前者的“放”和后者的“管”,确实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和“放管并重”的精神。

  而从我国目前省域建筑法规制度建设的整体情况来看,不规范和缺乏对建筑领域里多个环节相对完善、明确的法治制度的问题仍然还一定程度的存在。如目前全国各地还参差不齐地存在着建筑工程款的拖欠、建筑施工中的挂靠无序和转包及承包不合法暨合同不规范等诸多问题,皆需在国家建筑法律制度的原则指导下,通过我国省域建筑法规制度的完善,以便有针对性、操作性地逐步一解决。

  鉴此,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法规,即应在我国整体建筑法律制度的原则指导下,通过完善其有一定针对性和操作性的省域建筑法规制度来进一步解决上述诸多问题。因为,这对进一步加强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其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其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是能够起到切实保驾护航作用的。

  2、有利因地制宜解决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质量问题。

  虽然,改革开放的这些年来,我国建筑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一定成绩,并为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保驾护航作用。尤其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建筑法》,由于从建筑行政许可、建筑从业资格、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质量管理等方面有了更加明确地规定,因而使我国的建筑产品质量得到了进一步的有效控制。如近年来,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建筑产品质量事故明显减少,建筑产品质量显著提高就是一个例证。然而,我们仍须看到,作为我国国家法律的《建筑法》毕竟是原则性、指导性的。由于我国地域宽广,国土辽阔,各地省域情况不尽相同,故而国家建筑法律不可能在我国地域宽广的国土范畴内把所有的建筑规范问题无一疏漏地概全。故此,现行《建筑法》指导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完善其建筑法规,则能起到因地制宜解决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质量问题这方面的作用。

  3、有利较好解决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能耗问题。

  众所周知,目前能源紧缺和环境污染,已成为目前威胁全球可持续性发展的两大障碍。而在全社会总能耗中,建筑能耗即占近三分之一。为了改善生存环境和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均将节约能源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措施。在我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速, 建设总量逐年扩大,建筑用能占全社会能耗的比重也不断增大,但建筑用能利用效率低和污染严重的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建筑节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究其原因,除了起步晚、资金投入少、认识不足、技术落后等因素之外,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亦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通过完善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法规,而解决其建筑能耗问题,不仅显得非常重要,而且显得尤为必要。

  然而,纵观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法规,不仅缺乏系统的针对建筑节能的具体条文规定,而且缺乏对建筑行为主体的法治制约,故而对其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管、威慑与推动力度远远不够。故此,建议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法规,不仅应有专门针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相关条款,而且应有法规层次较高、操作性较强、法治威慑力较大的节能条款规定,以此较好解决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建筑能耗问题。

  (二)关于现行《建筑法》指导省域建筑法规之完善的举措。

  其一、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应以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指导。为此,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不仅应充分考虑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的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一般规定、发包、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等主要章节的设置趋相一致,而且有必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其省域建筑法规中设置相关的制度措施规定,以利既抓好《建筑法》贯彻落实工作,又有利抓好国家住建部“意见”中各项制度措施的跟进工作。因为,如若按此完善我国各地的省域建筑法规,这对我国各地在省域范畴内全面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国家住建部“意见”精神,全面推进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和改革是非常有利的。

  其二、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相关内容的完善,应与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建筑法》的相关内容,尤其应与此次修正的《建筑法》第八条的修改内容相符。由于我国大多地方的《建筑条例》的修正时间都要早于《建筑法》的修正时间(如四川“建筑条例”修正时间比《建筑法》的修正时间几乎早了近18年),因而建议我国各地现在乃至今后的《建筑条例》的修正工作,皆应在结合本地相关实际的基础上,尽可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建筑法》的原则内容一致。为此,建议我国各地《建筑条例》的修正案,不仅要有对违反本建筑法规而应处以一定比例罚款数额的规定,而且更应有对违反本建筑法规的行为,结合本地实际,既要作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又要作出对其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三、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应考虑既与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章节的设置趋相一致,又要与其第八条修正后的规定趋向一致。为此,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不仅要突出《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而且要突出《建筑法》中关于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建筑工程的开工报告及强调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等相关方面的规定,以及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六项条件的规定。同时,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应结合国家住建部正式出台的“意见”中关于“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等相关要求,并按“政府启动、市场监督、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以利更好地保证我国各地省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尤为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近些年来我国各地日益频繁爆发的自然灾害,对我国各地建筑物的威胁愈来愈大。因此,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有必要充分考虑设置针对地震频率大的区域,执行更为严格的建筑物抗震标准等相关方面的规定,以尽可能减少地震等天灾所带来的损失。同时还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有必要充分考虑设置有关加强建筑领域的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建筑质量方面的腐败问题,扼杀建筑物偷工减料现象等相关方面的规定。

  其四、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不仅要考虑与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等相关原则规定趋相一致,又有必要充分考虑与国家住建部正式出台的相关“意见”中关于严厉查处串标、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的要求趋相一致。因而建议我国各地的省域建筑法规,即应明规,一要强化项目人员执业的动态管理,严格施工现场的实名检查;二要加强企业项目成本的规范管理和严格抽查;三要将企业项目承包行为与其诚信经营的记录结合起来考量。同时,建议我国各地的省域建筑法规,还有必要充分考虑按国家住建部“意见”中第八条要求,不仅要对全面落实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有必要通过相关具体条款的设置,明确规定:一是省域各级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业主不合法的“肢解发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带资承包”等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二是省域各级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工作力度,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最高限价、施工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应依法进行严格审核,对招标投标相关文件中的违规内容应坚决予以纠正;三是省域各级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有效执法举措依法保护举报人,并敢于对违法行为亮出红牌,以此真正维护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与公正。

  其五、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不仅要充分考虑与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又要突出国家住建部出台的“意见”中关于“全面清理涉及工程建设企业的各类保证金、押金等,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积极推行银行保函和诚信担保”等相关要求。由于目前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大部分为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徒增施工企业负担,建议我国各地在完善其省域建筑法规时,应明规予以取消。此外,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还应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可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规定,在其完善的法规中明规:“投标企业(中标企业),若以银行保函或商业担保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予认可”。同时,建议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有必要结合国家住建部出台的相关“意见”中关于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研究、试行开展社会信用评价”等要求,设置有关坚持充分发挥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诚信评价体系、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的信用奖惩机制等方面的相关条款规定,以利我国各地在其省域范畴内,通过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将建筑企业的基本信息、工程业绩、各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以利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共查询。

  其六、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应针对本地建筑节能的现状和问题,分别从内容和结构上完善其建筑节能的法规条款。为此,即有必要依据国家能源节约方面的根本法律“节能法”的相关原则规定,把建筑的终端能源消耗纳入其中,并作为其重点条款内容。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建筑节能应采取强制措施和奖励机制相结合的切实举措,应结合市场调节机制、政府调控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此外,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还应针对本地新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问题,以及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和建筑节能的目标、融资渠道、考核验收体系暨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等内容进行细化设计,以增强其条款规定的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其七、我国各地省域建筑法规的完善,应有其加强工程合同管理的措施及对策方面的相关内容条款。例如,可明确规定:应通过完善建筑合同管理体系,确保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性,确保签订合同的程序和形式进行的正确性。如明规大型建筑项目工程应采取总包责任制,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皆应采取单价合同方式,并应注重签订合同前条例和制约内容的协商统一,重视合同变更的内容,一旦签订合同后,合同便具有了法律时效,即签约双方皆不得擅自更改。同时应明规,要切实提高合同管理法律意识,健全合同管理体系,加强对合同违约赔款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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